安全部长(安全管理制度汇编)

1. 安全部长,安全管理制度汇编?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汇编》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全组织机构图

一、各级安全职责

1、企业负责人安全职责

2、副主任安全职责

3、职工安全职责

二、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4、安全检查和隐患盘查制度

5、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6、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各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化验员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保管员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吊车司机安全操作规程

电工安全操作规程

搬运安全操作规程

领导干部每周安全巡查日工作制度.

安全部长(安全管理制度汇编)

2. 各级人员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清单?

经理(厂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1总经理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规定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7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方案,明确实施时间、计划、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规定安全文化建设计划或方案。

8负责定期召开有关职能部门和生产车间参加的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和解决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9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管理和技术的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先进技术,组织制定对重大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方案。

10负责定期检查各级人员及各职能部门安全职责的执行情况,审批对安全生产有突出贡献的奖励和事故责任者的惩罚。

主管安全工作副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1.负责直接领导安全部的工作,定期听取安全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和审批有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2.负责组织制订、修订本公司的安全规章规定,安全技术规程,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各部门认真实施。

3.负责领导、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全公司进行安全大检查,落实重大隐患的整改工作。

4.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和安全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动态,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5.负责组织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负责审批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

6.负责审批重大项目的安全措施和特殊危险动火安全作业证。负责领导、组织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和上报工作。

7.负责领导、组织开展全公司的安全生产竞赛活动,总结推广安全工作的先进经验,对安全生产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事故责任者给予惩罚。

主管设备副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1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机动、设备系统的安全工作负责。

2组织制定、修订和审批机动、设备安全管理规章规定、设备安全技术规程,并组织实施。

3坚持贯彻“五同时”的原则,监督检查机动、设备主管部门安全职责履行和各项机动、设备安全管理规章规定执行情况,及时纠正失职和违章行为。

4负责组织机动、设备职能部门进行上报总公司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向上级安全和机动、设备主管部门报告。

5对重大设备事故或与设备有关事故组织调查,并及时上报。

6组织机动、设备安全大检查,落实设备隐患整改,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7负责大检修的安全管理和外来检修人员的安全教育。

8定期召开机动、设备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机动、设备安全生产动态,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9组织机动、设备系统参加安全生产竞赛活动,总结先进经验,奖励先进部门和个人。

10按照上述安全职责,每年制定机动、设备副经理(厂长)年度安全工作计划,逐条落实在当年具体工作安排中。

营销副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1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供应、销售系统的安全工作负责。

2组织制定、修订和审批供应、销售部门的安全生产规章规定、规定、安全技术规程,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3贯彻“五同时”原则,保证供应的原材料、设备、备品、配件等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因质量问题造成事故,负责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4组织或参加与供应、销售系统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上报。

5组织供应、销售系统的安全大检查,落实供应销售系统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6负责组织建立合格供应商管理系统,从源头控制危险源,确保采购物资的安全

7定期召开供应、销售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企业安全生产动态,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并负责供应、销售系统的安全教育和考核工作。

8组织供应、销售系统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9按照上述安全职责,每年制定经营副经理(厂长)年度安全工作计划,逐条落实在当年具体工作安排中。

人事副总经理安全生产责任制

1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人事教育系统的安全工作负责。

2组织制定、修订和审批人事教育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3负责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配备各级安全监督管理技术人员和安全工程师。

4负责审批员工安全、卫生、消防教育培训工作计划。

5负责审批员工的工伤保险。

6把安全工作业绩作为考核管理人员政绩的重要依据,对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的有关领导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7按照上述安全职责,每年制定人力资源经理(厂长)年度安全工作计划,逐条落实在当年具体工作安排中。

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1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技术上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积极采用安全先进技术和安全防护装置,组织研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方案。

3在组织建设项目以及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和投产时,做到职业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4审查企业安全技术规程、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保证技术上切实可行。

5负责组织制订生产岗位尘毒等有害物质的治理方案、规划,6组织技术力量对事故进行技术原因分析、鉴定,提出技术上的改进措施。

7按照上述安全职责,每年制定总工程师年度安全工作计划,逐条落实在当年具体工作安排中。

工艺副总工程师(总工艺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1负责工艺技术范围的安全工作,督促调度、技术等生产技术职能部门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

2组织审查分管范围内有关生产工艺方面的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使之完善可靠,技术上切实可行。

3参加重大生产、火灾、爆炸事故的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重复事故。

4负责审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组织安技措施和隐患治理的设计工作,按“三同时”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参加设计审查。

设备(动力)副总工程师(总动力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1负责机动、设备范围内的安全工作,督促机动、设备、技术职能部门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

2组织审查公司范围内有关设备、电气、仪表等方面的安全检修技术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项目,负责审查有关设备安装、改造方案及设备检修计划中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3参加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重复事故。

4贯彻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负责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检修工作,并对其安全可靠运行负责。

总会计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1执行国家关于企业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提取使用的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并监督执行,切实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和隐患整改项目费用到位。

2在编制年度资金费用计划时,要确保劳动防护用品、防暑降温等资金。

3审查企业经营计划时,要同时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执行情况。

4把安全管理纳入经济责任制,分析企业安全生产经济效益,支持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审核各类事故费用支出。

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安全生产责任制

1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指示。

2负责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职代会和工会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

3负责搞好劳动保护宣传,及时制止行政指挥中的违章行为,支持工人的合理要求。

4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树立典型,奖励先进。

5负责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公司级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1认真贯彻上级安全生产的指示和规定,并检查督促执行。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安全监督部门的指导,对车间、班组安全员进行业务指导。

2负责或参与制定、修订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检查执行情况。

3负责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隐患整改方案,及时上报和检查落实。

4配合培训部门做好安全技术教育工作,负责新入厂人员的公司级安全教育,指导并督促检查车间、班组(岗位)的安全教育。

5负责检查班组安全活动。

6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参加公司建设项目的设计、竣工验收和设备改造、工艺条件变动方案的“三同时”审查,落实装置检修、停工、开工的安全措施。

7负责公司安全装备、防护和急救器具监督检查;掌握公司尘毒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8每天深入现场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制止违章作业,在紧急情况下对不听劝阻者,可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请领导处理。检查落实动火安全措施,确保动火安全。

9参加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统计分析,按时上报。

10健全完善安全管理档案,将安全管理资料及时归档,做到齐全、规范化。

车间主任安全生产责任制

1车间主任是车间安全生产工作的总负责人,对本车间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2负责认真贯彻执行各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

3组织制订本车间安全措施计划和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4组织对新从业人员进行车间级(二级)安全教育和考核;组织、参加每周一次的班组安全活动日,及时解决员工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5组织车间有关人员每周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并积极整改隐患,保证设备、安全装置及各种安全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6严格执行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清凉饮料等的发放标准,加强防护器材的管理,教育员工妥善保管,正确使用。

7建立健全安全、消防、环保和保卫组织体系,领导并支持车间和班组安全员的工作。

8负责本车间区域的二级动火安全作业证的审批。

9坚持“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调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周围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进行处理不放过。下同)的原则,对本车间发生的事故及时报告处理,注意保护现场,查清事故原因,采取防范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有关部门和领导。

10副主任在主任指定的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工段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1负责组织本岗(工段)员工安全学习、贯彻执行公司和车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规定和文件精神及要求。

2负责组织开展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主持对新上岗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并填写《安全作业证》。

3负责搞好本岗(工段)安全生产准备工作,组织安全装置和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齐全完好。

4负责组织、参加一般事故的调查分析,并落实好防范措施。

5负责搞好本岗(工段)的安全生产竞赛,维护本岗(工段)的正常生产秩序。

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1负责组织本班员工学习、贯彻执行公司和车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规定和文件精神要求,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杜绝“三违”现象(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下同)。

2负责组织开展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并认真记录,认真执行“五大规定”(生产操作人员上岗巡检规定,维修人员上岗巡检规定,生产交接班规定,备机抢修不过夜规定,润滑油管理规定。下同),做到班前讲安全、班中检查安全、班后总结安全。

3负责组织每天一次的班组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要采取防范措施,并逐级上报,同时进行交接班。

4负责检查岗位工艺指标及各项安全规定执行情况,做好设备和安全设施的巡回检查及维护保养工作,并做记录。

5负责对新从业人员(含实习人员)进行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

6负责本岗位防护器具、安全装置和消防器材以及劳动保护器具的日常管理工作,使之完好。

7负责组织事故抢救工作,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尽快处理危险源,防止事故扩大。

8负责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车间工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1负责编写、修订车间操作规程、安全技术规程;编制开停车、设备检修、技术改造时的工艺方案;制定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并检查执行情况。

2负责对操作人员进行生产技术教育,组织开展技术考核。

3负责深入现场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并制定防范措施。

4负责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防范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发生。

车间设备管理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1负责本车间的机械、动力设备、压力容器及建(构)筑物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2负责编写、修订车间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及设备检修的安全规程及方案;制定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并检查执行情况。

3负责本单位压力容器的使用和检修,严格遵守《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高压管件、安全附件及安全设施应进行定期检验。

4负责深入现场,检查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整改隐患,制定防范措施,消灭跑、冒、滴、漏现象,改善作业环境。

5负责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分析,提出防范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发生。

车间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1负责本车间的安全管理工作;协助车间领导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和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在业务上受安全环保部的领导,并有权直接向安全环保部汇报工作。

2负责制订车间安全活动计划,对班组安全员进行业务指导。

3负责搞好车间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工作;负责新从业人员的车间级(二级)安全教育;监督、检查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的执行情况。

4负责深入现场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遇到紧急情况,立即处理或报告上级领导;制止违章行为,对于不听劝阻者,有权停止其工作。

5 负责车间安全设施、防护器材、消防器材和事故隐患管理,建立健全分管业务的安全台帐,做好安全票证管理工作。

6负责参加本车间各类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和上报工作。

班组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1班组安全员受车间安全员的业务指导,做到班前安全布置,班中安全检查,班后安全总结。

2负责对新从业人员进行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并认真考核,将考核结果入档备查。

3负责组织开展本班组各类安全活动,认真做好记录,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负责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规定,制止违章作业,监督、检查本班组人员正确、合理使用劳保用品和各种防护用品、消防器材。

5负责深入现场检查,及时整改隐患;发生事故要及时抢救和处理,维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

操作工安全生产责任制

1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章规定,熟练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操作技能、安全操作规程和处理紧急事故的应变能力。

2精心操作,严格工艺纪律和劳动纪律,认真做好各项记录,交接安全生产情况,交班者要为接班者创造安全生产的条件。

3严格执行“五大规定”,认真巡检,准确分析、判断和处理生产异常情况。

4认真维护保养设备,发现缺陷及时消除或上报,并做好记录;保持作业场所清洁

5上岗必须按规定穿戴和使用劳保用品,做到持证(《安全作业证》)上岗;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各种防护器材、消防器材;学习各种安全知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减少和避免伤害事故发生。

6不违章作业,并劝阻或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向领导报告

3. 安全员的领导是谁呀是不是安全的主任?

安全管理机构一般是指:由专职安全人员所在的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如安全科(部、处);而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是由非专职安全人员组成的组织,如公司总经理主任、有关副总经理任副主任,由各下属部门领导担任委员的“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就不属于安全管理机构。

4. 物资采购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

一、按照项目安全生产保证计划要求,组织各种安全物资的供应工作。

二、对供应商进行分析,建立合格供应商名录,定期向公司反馈供应商相关信息。

三、负责对合格供应商供应的安全防护用品的验收、取证、记录的工作,并做好验收状态标识,储藏保管好安全防护用品(具)。

四、负责对进场材料按场容标化要求堆放,消除事故隐患。

五、对现场使用的井架、脚手架、高凳、吊钩、安全网等安全设施和配件应保证质量,并定期检查和试验,对不合格和破损的,要及时进行更新替换。

六、易燃易爆物品进行重点保管。

七、对供应商提供的不合格品应予拒收,开具不合格报告,并进行标识或隔离,及时组织退货,在分供方业绩评定中作好记录,并立即向项目经理汇报。

八、经常与施工人员取得联系,听取施工人员对所购劳防用品和安全防护物品的反馈意见。

5. 国企主办与主管区别?

区别:主办是指一个公司或一个单位为举办一项活动而担任起主要角色。而主管是指下属的领导,或上下级关系。如: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国资委。它们两者是不同概念的两个部分,而且管理形式也不一样。主办一般是一次活动而已,而主管则是长期存在的客观事实。

6. 安全约谈四种方式?

安全约谈主要是依据《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文件规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国务院安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见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安全约谈并没有所谓的四种方式。

7. 2021新安全法关于物业内容?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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